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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365号原告焦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杨智丰(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杨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由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妻子薛某的某银行账户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王某,被告将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交付给原告。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早已届满,原告仅收到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费服务费6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每月1.8%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出借人焦某,借款人王某,保证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1.8%;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所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起始之日至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出借人焦某签字按印,借款人王某、保证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另提交借据、收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对上述借款事项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显示薛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王某汇款100000元。薛某系原告焦某的妻子。2、原告提交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4张,显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张永钢、王某五次分别向原告焦某汇款18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转账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按照每月1.8%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与律师费总和超过年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和律师费总和超出年利率2%的部分不予计付)。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审 判 员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