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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555号原告: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6号鸿基大厦15层150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食宿费用53722元;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客户签单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协议履行中被告违反约定,部分食宿费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的《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客户签单协议书》及消费明细等证据,有被告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客户签单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就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处进行挂账消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除甲方授权签单人外,甲方其他人签单,乙方将不予认可;5、甲方每月签订额度为2万元,如签单金额未超过额度,则三个月结账一次,若当月任何阶段内签单额度达到2万元时,乙方将及时与甲方联系结账事宜……6、甲方授权签单人:高秀英、李德峰、柴娜、杨洁。原告在协议上加盖销售部公章,被告加盖合同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消费挂账,但有部分费用未按照协议约定结账,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48次,共计47638元。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消费691元、2015年5月25日消费922元、2015年10月28日消费664元、2015年11月10日消费705元、2015年11月19日消费878元、2015年11月28日消费392元、2015年11月29日消费656元、2015年12月10日消费520元、2016年1月26日消费656元的结账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协议中约定的授权签单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客户签单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挂账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结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授权签单人签字挂账消费的47638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食宿费共计47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邯郸市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河北英瑞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乙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