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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陆朱松与周艳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朱松,周艳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1260号原告陆朱松,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双溪镇双溪村东街**号,现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周艳红,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朱松与被告周艳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朱松,被告周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2、写出书面道歉意见三份,交给原告,分发到龙海市九湖法庭、龙海市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消除不良影响;3、象征性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昌龙公司因买卖发生纠纷,案情极其简单,5月3日,昌龙公司回收原告饲养的两车成鸭,按合同约定:回收成鸭车辆到公司屠宰点称重确认,由于地理原因,公司运鸭车由南靖到龙海九湖必经漳州南高速路口下高速进昌龙公司。过漳州南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车辆都要在收费站地磅过磅称重。公司闽E×××××号车过磅总轴重8800公斤,闽E×××××号车过磅总轴重8750公斤。十一分钟车程后,车辆抵达公司。昌龙公司地磅单记录毛重闽E×××××号车为8420公斤,闽E×××××号车为7935公斤。两磅不同的是:两车经过漳州高速收费站地磅时司机和跟车人员下车。闽E×××××号车司机和跟车两人体重130公斤,闽E×××××号车司机和跟车两人体重160公斤。闽E×××××号车在漳州高速路口地磅称的总轴重8800公斤减去司机和跟车人员体重130公斤后得8670公斤为起始重即毛重,与昌龙公司地磅单毛重(起始重)相差250公斤。闽E×××××号车总轴重减人员体重160公斤后得8590公斤,与昌龙公司地磅毛重7935公斤,相差655公斤,两车相差905公斤。昌龙公司以地磅单上两车毛重8425公斤和7935公斤为起始重量少了905公斤。按公司回收价每公斤9.29元计价值人民币8407元。原告要求昌龙公司补还鸭款8407元。被告周艳红作为律师受托担任昌龙公司的代理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在一、二审答辩状中,歪曲客观事实,故意把案件纠纷焦点搅浑,违背律师职业道德,不惜使用污蔑诽谤手法,在一审答辩状中污蔑原告“是否存在中途自行卸货的问题。”在一审闭庭后,原告给衡评律师事务所和周艳红律师写信,指出她作为一名律师,首要的要敬畏事实、敬畏法律,实事求是讲良心。不应该不顾客观事实或者故意歪曲事实,胡说八道。可是到了二审,周艳红仍无收敛,继续极尽歪曲事实之能事,污蔑攻击原告“上诉人在2016年5月底,与被上诉人对诉争的两车鸭苗进行了结算,并向上诉人领取了相应的货款,之后又以被上诉人短斤少两为由提起诉讼,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周艳红这种论调,首先丧失了一个正常人的正义感和良心。完全不顾原告举证的昌龙公司利用合同约定到公司地磅称重机会偷盗养殖户成鸭重量的事实,回收两车成鸭就偷重1810斤。这种违法违约行径本来就应该收到谴责和追究,还受害人一个公道。原告对这种违法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本无可非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作为律师、一个法律工作者,居然诬蔑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好证明了你自己缺乏作为律师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原告于5月24日起诉立案,昌龙公司在6月6日才把钱打入原告银行卡中。被告怎能说原告是领了钱后又告人家。被告不调查了解,即提出上述的答辩,故意把诉讼焦点引开,使违法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昌龙公司订立的《商品鸭饲养合同》中第六款第二项规定违约赔偿,被告居然敢胡说“合同中双方没有就违约有任何约定”。在法庭上,原告提供的漳州南高速路口收费站监控资料通行记录,明确记载:禽畜,敞蓬云台直观扫描。被告故意质疑“运的是萝卜还是白菜?”被告辩称,一、其作为律师系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正常履行民事代理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在庭审中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依法委托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陆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周艳红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经过一、二审的庭审,由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由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出证据以及辩论意见。庭审中,其作为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供委托人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辩论意见,至于提出的观点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由法庭结合证据和法庭调查综合评判,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是由其个人所能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鸭饲养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现该案已由龙海市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其在答辩状、庭审中阐述的观点,是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依据证据提出的合理意见以及判断,不受法律追究,现原告以名誉侵权为由提起本诉讼,完全缺乏法律依据。二、其在庭审中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的本诉讼,案由定为名誉侵权,那么,原告必须证实被告有作出侵权其名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名誉侵权责任案件如何确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三种方式为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原告与其在庭审中的所有陈述与举动,整个庭审过程由法庭录音、录像,所述之观点经法庭书面记录,庭审笔录在闭庭后也均让双方当事人核对、签字确认。在起诉状中,原告除了大面积陈述与昌龙公司案情、用了大篇幅的讽刺性、批判性文字对答辩人的执业操守作出主观臆断外,并没有指出被告对其名誉作出如何的侵害,若原告认为被告有存在类似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原告与昌龙公司的案件中,被告仅仅在作为代理人在履行正常的诉讼代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原告所谓的名誉侵权行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名誉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朱松向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昌龙公司)购买鸭苗,成品鸭由昌龙公司回收。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昌龙公司回收其成品鸭存在少计重量,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昌龙公司补付鸭款8407元,并兑现承诺按8-10赔的数额赔偿损失。该案受理后,昌龙公司委托周艳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朱松的诉讼请求。陆朱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昌龙公司委托周艳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6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艳红作为律师,在原告陆朱松与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诉讼中,接受案件当事人昌龙公司的委托,出庭代理了昌龙公司与原告有关成品鸭买卖合同纠纷,履行了民事诉讼代理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被告周艳红作为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利依据案件的情况,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做了规定。本案原告提出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是否存在中途自行卸货的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5月底,与被上诉人对诉争的两车鸭苗进行了结算,并向上诉人领取了相应的货款,之后又以被上诉人短斤少两为由提起诉讼,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等言论,显然,系被告作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和意见。就上述言论内容,并不存在被告有恶意诽谤原告以及上述言论扰乱法庭审理秩序的情形。因此,从被告所发表上述内容以及被告发表上述言论系在庭审上所发表的,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写出书面道歉意见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朱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陈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