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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出租。2001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宋村村王某家中,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宋村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被判处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