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藤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秀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成,徐州市藤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成,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藤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刘家湾三环北路秦梁洪南四巷15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藤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张英华为本案的当事人。张英华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本案是张英华驾驶车辆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货物的损失赔偿款已经赔付给张英华。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损数额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及时报险,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定损,总计损失约4万余元。而一审法院依据藤钦公司提供的扣款证明作出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三、藤钦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藤钦仅是物流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其与货物的所有人是委托关系,不具备托运人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藤钦公司辩称:一、张英华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予以追加。藤钦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基于与张秀成之间的运输合同,追加张英华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中,藤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司财务部关于货物赔偿款入账的会计财务原始凭证,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明细材料,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和藤钦公司所签订的《国内运输合同》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张秀成因本次运输的违约行为给藤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三、藤钦公司与张秀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具体,没有任何争议。藤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张秀成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藤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成赔偿损失83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藤钦公司(承运方、乙方)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国内运输合同一份,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和橡胶圈的国内运输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从甲方工厂或其指定仓库运送产品及其包装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公路运输。乙方已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并取得与履行本合同相适应的相关经营资格,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运载工具盒仓库。在此前提下,乙方才可为甲方提供代理国内货物运输服务相关的一揽子服务。货物从装到乙方车上后,到达目的地收货人签收之前,如发生损毁、短缺,乙方应按实际损失情况赔偿(按该批货物所依据的销售合同记载之价格)。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0日,藤钦公司与张秀成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今由藤钦公司委托张秀成运输以下货物至海门市,双方友好商定运费为5000元,货物经双方清点名称铸管规格DN1400支数6,装货状态双方认可,无任何意见。驾驶员姓名张秀成,身份证号,行驶证皖L×××××。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一切费用自理,超重罚款由承运人承担。货物如有损坏、偷换、丢失、雨淋及为让发货方签收等造成货主经济损失,按照货物损失金额及其他费用由承运人全额赔偿。本货物必须于2016年3月11日早8时前送达目的地,如不到达责任自负,并罚款500元。如有特殊情况如堵车、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等应及时通知收货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如乙方违约,另一方可通过司法部门追究对方法律及经济责任。备注:以上货物于2016年3月10日已装车,并捆扎完毕,货物完好无损4个架子。待架子、回单送回后凭加油票过路票结清余款,手机不得关机,如因手机关机造成损失由承运人承担。回单在5日内必须送回,否则拖延一天罚款500元。藤钦公司公司员工李抗震在发货单位处签字,张英华在承运人处签字“张英华、张秀成”。2016年3月11日4时50分,张英华驾驶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皖L7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02公里100米时,与张秀成驾驶的皖L×××××(赣LE7**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皖L×××××(赣LE7**挂)车侧翻,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张英华负主要责任,张秀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藤钦公司委托徐州森帝物流有限公司将毁损货物运回徐州,并支付运费4500元。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从藤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62217元作为货物毁损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张秀成辩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飞马运输公司、张秀成应是飞马运输公司,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不等于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且张秀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飞马公司从事涉案运输行为。同时,虽然运输合同上“张秀成”非张秀成本人所签,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实为张秀成承运,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是张秀成,而非飞马运输公司。关于藤钦公司的主体问题,虽然藤钦公司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但系藤钦公司委托张秀成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约定支付运费,应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与张秀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藤钦公司诉请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张秀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藤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张秀成承担。藤钦公司诉请的货损72794元,合同中约定货物毁损由承运人全额赔偿,藤钦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62217元,故藤钦公司要求张秀成赔偿货损622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藤钦公司诉请的返程运输费4500元,系事故发生后,藤钦公司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张秀成承担。藤钦公司诉请的架子款、吊装费。藤钦公司仅提供架子款收据,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架子损失时间晚于购买日六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架子实际损失金额。吊装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架子及吊装费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秀成一次性赔偿徐州市藤钦物流有限公司损失67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藤钦公司负担372元,张秀成负担15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藤钦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应否追加张英华为案件当事人;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藤钦公司诉讼主体问题。藤钦公司与张秀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藤钦公司基于其与张秀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张秀成以藤钦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为由,主张藤钦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张英华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藤钦公司系基于其与张秀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张秀成承担违约责任,而张英华系基于侵权行为应向张秀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所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追加张英华为案件当事人。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秀成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毁,其应当向藤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藤钦公司法庭提供了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司财务部关于货物赔偿款入账的原始会计财务凭证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明细材料,一审法院藤钦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6221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秀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未举出反证,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秀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张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