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何怡平与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怡平,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686号原告:何怡平,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561577491W。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东,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怡平与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何怡平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怡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田,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04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7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工资873元;以上1-5项合计9579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的前身柳州市三重机械制造厂劳动。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由前身变更而来。证据主要有:工友韦秀梅、童安陵、韦斗波、蓝展辉等证词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结束。因双方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时被告为了不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采取了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主要有:1、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被告的员工解除申请表;3、工友韦某、严昌文等证词证实;三、根据银行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65元。原告在被告企业劳动期间,被告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待遇。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非法克扣原告的工资87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1、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2、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凭证显示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是欠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的合同中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也不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4、同意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87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证的4份《证明材料》及3份《证明》,除韦某出庭作证外,其余出具相关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的证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证人韦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经过法庭质证,虽被告认可其公司有该证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韦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于韦某称原告自2004年即在被告前身三重机械厂工作的观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韦某所作证言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举证的《解除员工申请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3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系于200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的前身柳州市三重机械制造厂劳动,并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劳动仲裁委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7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480元;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6年9月工资873元。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873元;三、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262.1元;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对(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65元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65元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873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自2004年4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其陈述的被告前身系柳州市三重机械制造厂的观点,虽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但原告所举证亦未能证实自2010年9月16日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前述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未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原告所举证亦未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7日尚未解除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3,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7日尚未解除,原告基于该日期劳动关系解除而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7日之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问题,未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1月1日前已参加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建立,故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已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可享有带薪年休假各为5天,且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62.1元[2365元/月÷21.75天×(5天+5天+5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怡平与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怡平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873元;三、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怡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62.1元;四、驳回原告何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凯鑫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刘丽聪人民陪审员 刘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