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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字第10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巧俐,赵森,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字第10135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巧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赵森,男,1987年8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70号1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5220-6。法定代表人:吴秋林,经理。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巧俐、赵森、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广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俐、赵僧、汇广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巧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64.89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7日利息3303.26元,复利59.42元,罚息361.3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2、被告赵森、汇广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降低第1项诉讼请求为:王巧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84.14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1.02元、罚息795.87元、复利126.6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恒丰村镇银行与王巧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18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同日,赵森、汇广汽车公司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巧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王巧俐指定账户划款转款18万元,王巧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森、汇广汽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巧俐、赵森、汇广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与王巧俐(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恒丰村镇银行向王巧俐提供贷款18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次贷款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日,赵森、汇广汽车公司(保证人)分别与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王巧俐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15年11月6日,恒丰村镇银行将借款18万元支付至王巧俐指定账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王巧俐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恒丰村镇银行遂起诉来院,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地址于2017年5月18日向王巧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庭审中,恒丰村镇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6月1日,并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对2017年6月1日前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截止2017年6月1日,王巧俐尚欠贷款本金124184.14元,利息4331.02元,罚息795.87元,复息126.6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计算表、结清测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丰村镇银行与王巧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赵森、汇广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巧俐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恒丰村镇银行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恒丰村镇银行起诉前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王巧俐,故应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庭审中,恒丰村镇银行自愿以2017年6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贷款提前到期后,王巧俐应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24184.14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1.02元,罚息795.87元,复息126.63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森、汇广汽车公司自愿为王巧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王巧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赵森、汇广汽车公司应对王巧俐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4184.14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1.02元、罚息795.87元、复利126.63元;二、被告王巧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2418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巧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利(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433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四、被告赵森、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巧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8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37.89元,由被告王巧俐、赵森、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王巧俐、赵森、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