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子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子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35号罪犯李子明,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高中文化。因犯介绍贿赂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介绍贿赂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子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李子明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某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虚造了一份征地拆迁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费利息共计341448.43元,据为己有。李子明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罪犯李子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为老年犯。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二次,优秀四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子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子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