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樊剑勇、李娟与宁波百事乐居商业管理合伙企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剑勇,李娟,宁波百事乐居商业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285号原告:樊剑勇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李娟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百事乐居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NRF6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楼。执行合伙人:宁波金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建纲)。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剑勇、李娟与被告宁波百事乐居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中介费139096.8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已确认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即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C座9楼,该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可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巨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