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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朝霞与张恒、俞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霞,张恒,俞成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839号原告杨朝霞,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国斌,原告丈夫。被告张恒,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俞成鹏,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杨朝霞诉被告张恒、被告俞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锋、邓国斌,被告张恒、被告俞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霞���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恒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鄱阳镇城北911酒吧出发沿芝阳大道前往鄱阳镇建设路老广播局方向,行驶至芝阳大道金怡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朝霞受伤。后经鄱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共计2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15天。原告出院后到景德镇昌南精神学司法鉴定所评定:1、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中度),2、生活、社交能力、劳动能力明显受损。原告到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7级;��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明显受损,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故依法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还有小儿邓某歆4周岁、邓某乾14周岁,需要原告抚养,故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63705.6元。经了解,“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俞成鹏所有,并且该车辆没有牌照,并且机动车不合格。故依法要求被告俞成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64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朝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及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2、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当事人张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治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及误工期为23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6、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为计算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提供依据。被告张恒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俞成鹏辩称,1、之前口头上我们已经承诺赔偿,但是我们现在的经济能力没法偿还;2、当时有进行网络筹款,筹集到一定的款项支付医疗���。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停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将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恒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俞成鹏、吴伟明),从鄱阳镇城北911酒吧出发沿芝阳大道前往鄱阳镇建设路老广播局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芝阳大道金怡大酒店门口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杨朝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拐弯(由南向西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在(张恒行驶方向)道路右边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杨朝霞、张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朝霞、被告张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共计2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15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70063.86元。原告出院后到景德镇昌南精神学司法鉴定所评定:1、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中度),2、生活、社交能力、劳动能力明显受损,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鉴定为一、伤残为七级;二、“三期”评定: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时被告张恒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俞成鹏所有,该车无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原告姜朝霞育有一子邓某乾出生于2003年5月29日及一女邓某歆出生于2013年6月2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8564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姜朝霞是江西省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杨朝霞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朝霞与被告张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杨朝霞的损失,首先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恒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俞成鹏系涉事故“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主俞成鹏虽将检验不合格车辆出借,但车辆不合格���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张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朝霞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杨朝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9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05.6元,护理费11700元,医疗费168140.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38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住宿费389元,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停车费、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杨朝霞的总损失为441005元,由被告张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俞成鹏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321005元,由被告张恒承担50%,即160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赔偿原告杨朝霞各项经济损失280502元,被告俞成鹏对其中的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均支付到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