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韦光卫、覃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光卫,覃荣利,韦勇新,韦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02民初2041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榜,该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韦光卫,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覃荣利,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韦勇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韦香菊,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韦光卫、覃荣利、韦勇新、韦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