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英,胡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539号原告:金洪英,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蓉,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洪英与被告胡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胡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8,8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96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7时22分,被告胡蓉驾驶号牌沪CVXX**小型轿车在人��北路文汇路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9,040元,且其产生车辆损失费要求原告承担71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V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胡蓉已经垫付39,0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胡蓉车辆损失费712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嗣后多次门诊复诊。2017年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鉴字第J-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洪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58,656.53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与被告胡蓉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胡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蓉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胡蓉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58,656.5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500元,合计120,500元;剩余医疗费48,6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5,99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3,280.7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73,968.44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蓉赔偿原告。因被告胡蓉已支付原告39,040元,且原告尚需赔偿被告胡蓉车辆损失费712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6,752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变更为37,21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洪英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洪英37,216.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蓉36,752元;四、被告胡蓉赔偿原告金洪英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4.50元,由被告胡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