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维华与被告胡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维华,胡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30号原告:易维华,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丽,女,汉族,系易维华女儿,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男,汉族,住邵阳县长阳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易维华与被告胡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丽、马昌永、被告胡利、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易维华损失共计312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利驾驶湘EXXX**小型轿车沿双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清区雍翠豪苑门口地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2016年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利承担��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个多月,已经用去医疗费近11万多元,自己垫付医疗费近4万元,因家庭无法垫支医疗费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胡利驾驶的湘E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标准理赔,后期医疗费应有证实医疗费发票,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实际年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分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利辩称:我为车辆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利驾驶湘EXXX**小型轿车沿双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清区雍翠豪苑门口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易维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易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维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利驾驶的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原告易维华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第一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116531.46元。胡利支付了7万元,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易维华的伤情经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维华右侧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维华右侧颞枕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胡利承担80%的责任,原告易维华自负20%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利驾驶的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位��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易维华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易维华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65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100元(50元/天×12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660元(30元/天×122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右侧颞部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经邵阳市中心医院会诊,颅骨修补术,若一切顺利住院需约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易维华需要2人护理或二十四小时护理,故护理人数本院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32838.80元(46458元/年÷365天×129天×2);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本院予不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易维华被评定为一处拾级伤残、一处捌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886.28元(31284元/年×7年×3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易维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鉴定费2103元;以上款项合计289119.55元。对于原告易维华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万元后,由其自负20%即33823.91元。除去鉴定费2103元及10%的医疗费11653.15元后,为275363.4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支付11万元。余款155363.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124290.71元。余款11004.92元由胡利承担。胡利已垫付7万元,故其不再支付。胡利多支付的58995.08元,在被告人民保险邵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易维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其支付给被告胡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内赔付原告易维华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维华124290.71元,合计234290.71元(其中58995.08元由其支付给胡利);二、驳回原告易维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易维华负担1000元���被告胡利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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