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远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远彬,夏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6民初6324号原告: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永和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赵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梦,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黄远彬,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勇,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黄远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夏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贾璐梦,被告黄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第三人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从2016年2月27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制造加工生产企业,2016年,原告厂房改造(搭钢棚),并由第三方承接该项目,被告系第三方雇佣的工人。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远彬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勇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石公司系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的制造、销售、安装,电力金具的制造、销售等业务。2016年,原告进行厂房改造,将改造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夏勇承建。夏勇承包该厂房改造项目后,又让案外人黄远国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黄远国召集黄远彬、刘旭等人一起进行项目施工。2016年11月22日,被告黄远彬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6米高处坠落受伤。2017年3月23日,黄远彬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黄远彬从2016年2月27日起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黄远彬于2016年2月27日起与金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黄远彬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被告黄远彬未与原告金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石公司将厂房改造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夏勇,夏勇又将该改造项目转交给案外人黄远国具体实施,被告黄远彬系黄远国组织的工人参加金石公司厂房改造项目施工。被告黄远彬提交的证据《考勤表》,并非金石公司制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不受金石公司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系案外人黄远国召集的工友,被告没有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员工管理和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是接受案外人黄远国的安排进行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黄远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