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卞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在太和县马集镇西张村东头地里,张某某及其妻子史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当日11时许,李某儿媳刘某1得知此事后,带着李某到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夫妻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员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776.71元。并提供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年满65周岁以上,应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民事赔偿部分,李某实际住院天数是32天,化验费应予扣除,其年满75岁,无误工费,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在太和县马集镇西张村东头地里,张某某及其妻子史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当日11时许,李某儿媳刘某1得知此事后,带着李某到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夫妻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李某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304.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太和县马集乡西张集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刘某1、张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3月17日9时许,李某与张某某夫妻发生厮打,当日11时许,李某儿媳刘某1发现李某面部肿胀,带李某到张某某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木棍欲打刘某1,刘某1随即跑开,张某某没有追上,持棍返回将李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证明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的住院天数,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医疗住院收据、住院病历载明李某住院53天,但病人费用清单上床位费为32次,空调费为32天,故认定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关于李某的误工费,经查,李某系1942年出生,案发前其在张磊家庭农场干活,每天工资5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进行计算。辩护人关于化验费系李某扩大损失,应予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8304.71元、误工费1600元(32天x50元/天)、护理费3655.04元(32天x114.22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x30元/天)、交通费160元(32天x5元/天),合计146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梦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