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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669号原告:余某,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余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判决位于青山湖区青山××大道××海××#××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高某2。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经济压力致使家庭生活矛盾加深,双方也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家暴。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因财产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现在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子女。虽双方因琐事偶尔生气,但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