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0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凤春与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春,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3028号之三 原告:谭凤春,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胜,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齐梅,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凤春与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被告郑全胜(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16300.13元及利息1421859.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938159.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全胜及亿锦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谭凤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各两份,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3月1日前还清,按照月3%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至被告郑全胜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8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齐梅作为借款人郑全胜的配偶,对郑全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谭凤春及亿锦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已经偿还的81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剩余本金同意偿还,但后续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齐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全胜及亿锦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及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谭凤春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各二份,分别载明向谭凤春借款100万元,月息叁分,第一笔借款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郑全胜、齐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名。同时郑全胜在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据及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了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谭凤春于2012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1月17日各转账50万元至郑全胜账户。郑全胜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10月14日各还款6万元、3万元、50万元、125000元及10万元,共计815000元。另,担保期间内,谭凤春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诉讼前担保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郑全胜及亿锦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郑全胜已偿还的815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时,应当首先抵充利息。故对于郑全胜及亿锦公司所述第三笔以后的还款为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对郑全胜已按该约定支付的利息,不做调整,未支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12日,郑全胜及亿锦公司尚欠谭凤春借款本金1513125.5元,利息137479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2)。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郑全胜及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齐梅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凤春借款本金1513125.5元及利息1374793元(此后利息以1513125.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凤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53元,由原告谭凤春负担553元,由被告郑全胜、齐梅、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燕 附1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本金及利息计算 ⺀ 上述应付利息均按日利率0.001计算;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合计1513125.5元,利息按日利率0.001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为1513125.5元*0.001*66=99866.3元(2013年10月14日归还的100000元中的99866.3元视为归还该部分利息)。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1513125.5元*0.24/360*1363-(100000-99866.3)元=137479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