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郭国胜、杨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郭国胜,杨秀花,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代表人:马郁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民,男,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国胜,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秀花(郭国胜妻子),女,生于1967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宏阳,男,生于1980年4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李英芳(王宏阳妻子),女,生于1983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赵刚,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红玲(赵刚妻子),女,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与被告郭国胜、杨秀花、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国胜、杨秀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被告郭国胜、杨秀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9116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至付清之日);2、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夫妇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对其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郭国胜剩余本金91165.9元及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告行为实属违约,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国胜、杨秀花、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流水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与被告郭国胜、杨秀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镇平支行,借款人为郭国胜,共同借款人为杨秀花;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19.8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等违约救济措施。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与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邮政银行镇平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王宏阳、赵刚、郭国胜;联保小组牵头人为郭国胜;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邮政银行镇平支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2016年7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国胜个人账户。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19.89%。郭国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后郭国胜、杨秀华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8834.1元,支付利息1422.26元。下欠借款本金91165.9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夫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被告郭国胜、杨秀花,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镇平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国胜提供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款虽没有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胜、杨秀花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1165.9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与原告签订联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国胜、杨秀花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国胜、杨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16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宏阳、李英芳、赵刚、张红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