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雪鹏与陈应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鹏,陈应维,李家成,曾剑洪,吕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7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雪鹏,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维(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宁县。第三人:李家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剑洪,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帅,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广宁县。原告朱雪鹏诉被告陈应维和第三人李家成、曾剑洪、吕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鹏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回避申请,本院指定由审判员邓耀辉审理;2017年4月17日,被告陈应维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刘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南、邓平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陈应维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雪鹏及第三人曾剑洪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丽,被告陈应维、第三人李家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广宁县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702房,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款220000元(包过户、包办土地证费用)及摩托车车房23800元(不包办证费用),并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30000元、2016年清明前支付638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房款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一起去广宁县住建局申请领取房产证后,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综上,请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203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款利息9340.8元(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应维辩称:因原告无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我方没有支付余下款项。被告陈应维(反诉原告)反诉称:涉案房产粤房地产权证宁字第××号房屋及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车房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交房款。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给被告过户,只有被告付清房款,原告随时过户给被告。第三人曾剑洪述称:原告与吕帅、曾剑洪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土地和楼房是原告独资的,与吕帅无关。吕帅和曾剑洪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两人只是协助原告卖房。第三人吕帅述称:涉案楼房是我和曾剑洪合伙建造的,朱雪鹏是曾剑洪妹夫,曾剑洪委托朱雪鹏代理其在广宁的业务。开始时我们约定将房产和土地直接挂在各业主名下,后因合资建房的政策变动,朱雪鹏就把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后来因原告把702房和501房拿到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导致不能及时把房产转给客户,消除抵押后,原告又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税收,导致没有完成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曾剑洪与吕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共同经营集资建房业务,合伙建房的地址为:广宁县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土地证号为:23××55号;出资方式为曾剑洪出资200万元、吕帅出资30万元,合伙资金由曾剑洪保管,曾剑洪为合伙负责人。盈余分配为曾剑洪占70%、吕帅占20%、其他(亚华)10%(该份额后归吕帅所有)。合同签订后,吕帅已支付30万元给曾剑洪。涉案土地(面积176㎡)是以原告朱雪鹏名义于2013年9月2日向案外人梁为民、范肖珍购买得来。当天,朱雪鹏与梁为民、范肖珍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款共为157400元,而当天,梁为民、范肖珍收取土地转让款为1280000元,并写回收据给对方收执。原告朱雪鹏于2013年9月30日以其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曾剑洪外出较多,合伙双方确定由曾剑洪的妹夫朱雪鹏(原告)代理曾剑洪的工作,合伙财产及办理有关事务均以朱雪鹏名义进行。2013年11月3日,朱雪鹏与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楼房由朱雪鹏发包给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总价为1191510元。2013年11月间,承建方以朱雪鹏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原规划建筑层数为框架六层,后违章加建了一层,经有相关部门处罚后同意加建一层(七楼)。该楼房于2015年2月1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因整体土地未能折分给各业主及其他原因,造成各业主不能申领各自的房产证,原告朱雪鹏于2015年5月7日就将该楼房(14户的住房及车房)以朱雪鹏名义领取了房产证。后来,有七户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另有七户(含本案被告)未能办理转户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应维与曾剑洪以“收据”形式订立合同,该《收据》的内容为:“收据万丰现代城背后朱雪鹏自建房702房一间93.2㎡,包过户、包办土地证共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7号车房(摩托房)23800元(贰万叁仟捌佰元)不包办证已收订金:贰万元正收款人:曾剑洪(签名)身份证号:2016年2月6日前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现金,余款63800元(陆万叁仟捌佰元)于2016年清明前付清。2015年12月15日前付现金30000元(叁万元)购房人:陈应维(签名)卖房人:曾剑洪(签名)2015、12、8”协议后,被告陈应维共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给曾剑洪。尚欠原告203800元。2015年12月18日,双方到广宁县住建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朱雪鹏与李家成签订了一份由住建局提供的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朱雪鹏将涉案的702房转让给李家成,转让价为186480元,3号车房价格为5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带相关证件到住建局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转让方应同时将过户后的房产证交付给受让方了,双方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由朱雪鹏将房产交给陈家良使用;过户所需的税费由朱雪鹏负责。涉案房屋为广宁县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7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为朱雪鹏,建筑面积93.24㎡,套内面积80.37㎡。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广宁县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702房),被告陈应维支付了保全费1452.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证复印件、《广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标准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建筑工程开工证》、《合伙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宁县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裁定书、收据、汇款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因此,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收据》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家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广宁县住建局办理过户手续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款为186480元,但约定的价款是为了规避相关税收而设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房屋及车房价款应以双方原在《收据》中约定的价款为准。被告陈应维出资购买涉案楼房的702房和7号车房,约定住房的总价220000元,包过户办证费用,车房价格为23800元(不包办证),两共2438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实欠原告朱雪鹏2038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的购房款应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核发新的房屋证时付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双方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但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屋证时付清。”现涉案房屋至今并未换领新的房屋证,因此,被告在本案并无违约,原告该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本意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出资向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应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原告方包办证费用,因此,涉案房屋的转户费用应由原告朱雪鹏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维欠原告朱雪鹏购房款203800元(含7号车房款)应在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7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办理转让手续并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付清给原告。二、原告朱雪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为被告陈应维办理在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社区大迳18、19号7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朱雪鹏负担。被告陈应维应对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需己方的资料和手续,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朱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100元(被告已预付),诉讼保全费1452.4元(被告已预付),共6050.4元,由被告陈应维负担5083.4元,由原告朱雪鹏负担967元。对比后,被告陈应维还应支付353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朱雪鹏多支付的3531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强审判员 刘家南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