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649号原告: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下庄卢村。法定代表人:郑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武岩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管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82241.5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有化妆品软管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2241.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对账单六份(其中复印件四份、传真件一份、照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41.57元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及其抵扣情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交易额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三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化妆品软管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2241.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腾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2241.57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