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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秀才诉烟草公司、烟草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才,郯城县烟草专卖局,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69号 原告:高秀才,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西爱国村544号,现住郯城县皇亭路绿景苑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郯城县古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古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涛,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秀才与被告郯城县烟草专卖局(下称烟草专卖局)、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下称烟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被告郯城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和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涛、姚双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118516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2001年5月27日,原告马头镇东爱国村村头与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最终导致原告下肢截瘫,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并额外支付原告17万元赔偿款,现被告不能生活自理,长期需要家属在家照顾,这就导致家庭没有收入来源,现在的结果是被告导致的,而且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郯城县烟草专卖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局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已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结案,案号为(2002)郯民初字第19号,原告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均已按事故发生时的一级伤残标准足额给予赔偿,原告无理由再起诉要求赔偿;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进行了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烟草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高秀才撞伤。原告高秀才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被告烟草公司支付原告高秀才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7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1月3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高秀才之损伤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月18日,原告高秀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0元,护理费504692.8元(86.42元/天×365天×20年×80%),精神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1950.68元(86.42元/天×254天),伙食补助费7620元(30元/天×254天),抚养费148905元。另查明,1997年12月12日,原告高秀才与妻子生育一女儿高冉。出院后,原告高秀才一直在家,未从事其他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经查,(2002)郯民初字第19号案件是沈清廷诉沈德祥、沈清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2002年本院登记在册的案件中并无涉及与高秀才该事故有关的案件,故对被告涉案事故系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高秀才虽然2001年受伤,但其并不知道自己伤残等级,无法依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标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时,而应从知道伤残程度之时,故原告高秀才在司法鉴定确定伤情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烟草专卖局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烟草专卖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系属被告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亦称已经给付过原告高秀才17万元赔偿款,且原告高秀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烟草专卖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烟草专卖局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烟草专卖局不应承担对被告高秀才的赔偿责任。同时,可以确定,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烟草公司。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就该案的赔偿而言,主要涉及赔偿标准。原告高秀才称2014年原告方在郯城县皇亭路购买房子并在此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现居住于县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案赔偿标准应是农村标准。针对原告高秀才的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烟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求中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高秀才���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 (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距今已有16年之久,农民经济收入也呈现较大变化,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以现在标准计算显示公平,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以当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中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及人均年消费支出情况为依据较为合理。据此,误工费为3300.53元(4709.5元÷365天×219天+4951.8元÷365天×35天); (3)护理费:原告高秀才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自原告高秀才受伤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山东省2001年-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及人均年消费支出情况和第844号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230833.58元{(4709.5元÷365天×219天+4951.8元+5284.5元+5896.7元+6666.4元+7512元+8607元+9718元+10536元+11797元+14243元+16222元+18013元+19844元+21678元+23113元×5年+23113元÷365天×145天)×8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时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参照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元(10元/天×254天); (5)抚养费:因原告高秀才起诉时,其女儿高冉已经成年,原告关于女儿高冉抚养费的要求已无法律依据,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女儿高冉尚未成年确需抚养的事实,遵循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2001年-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中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情况计算抚养费较为合理,据此,抚养费为33395.36元{(1905元÷365天×219天+1997.8元+2133.2元+2389.3元+2735.8元+3144元+3622元+4077元+4417元+4807元+5901元+6776元+7393元+7962元+8748元÷365天×346天)÷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高秀才一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烟草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秀才伤残赔偿金258600元,误工费为3300.53元,护理费为2308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元,抚养费为333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8669.47元,因被告烟草公司已赔付原告17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偿378669.47元。对原告高秀才要求被告郯城县烟草专卖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白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669.47元; 二、驳回原告高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7元,由原告高秀才负担10525元,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负担4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