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栗慧生、栗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栗慧生,栗庆生,常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50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栗慧生,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栗庆生,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常国富,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慧生、栗庆生、常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慧生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32462.70元(至2017年5月11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栗庆生、常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栗慧生于2013年5月28日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留守营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保证人栗庆生、常国富,贷款用途鸡场扩建,利率执行月息8.7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担保责任,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栗慧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栗庆生、常国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栗慧生对本案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栗庆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常国富辩称,1、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为被告栗慧生担保意图。被告常国富在2002年至2016���7月一直在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单位职工,对老板栗慧生的意见及建议均听从,常国富在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并未进行审阅及查看,直接在上面签字,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该借款合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用途等一无所知。2、2016年7月26日,栗慧生与常国富及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表明栗慧生与常国富之间一切经济往来均终止,其中自然包括本案无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留守营信用社(以下简称留守营信用社)与被告栗慧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栗慧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鸡场扩建,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利率��月息8.7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栗庆生、常国富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28日留守营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栗慧生只给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3782.38元,剩余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2462.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栗慧生未能偿还。被告栗庆生、常国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栗慧生和常国富2016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常国富收慧通玻纤有限公司纤维纱货款,已由栗慧生向公司全部转交清,由此以后公司业务往来、债务与常国富没有任何关系,栗慧生与常国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全部结清。栗慧生以后的经济纠纷也与常国富无关,常国富以后产生的经济纠纷也与栗慧生和慧���玻纤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栗慧生、常国富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栗慧生系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被告常国富系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听从被告栗慧生领导和管理从事工作。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多处为填充式(包括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等),该合同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常国富签字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中: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日期均为填充式,且多处涂改,亦属格式条款。被告常国富未阅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内容,在被告栗慧生要求下而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准予变更登记、证人姚某证明、金树森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留守营信用社与被告栗慧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留守营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栗慧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栗庆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留守营信用社系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常国富签字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中多处为填充且多处修改,该同意保证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关内容,未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常国富在未阅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情况下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常国富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责任等内容均未了解,被告常国富否认其为被告栗慧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常国富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栗慧生、栗庆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国富对于被告栗慧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慧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32462.70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8.7125‰加收50%计算);被告栗庆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栗庆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慧生追偿。三、驳回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国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8.50元,由被告栗慧生、栗庆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