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程海强,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145020H。负责人郑开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航,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21870815H。法定代表人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传领,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东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银杏路北侧、宋汤河东侧、研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853122XY。法定代表人闫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程海强、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航,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李东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海强以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程海强驾驶登记在被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S×××××、冀G×××××陕汽牌半挂货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省道与××省道交叉口,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的电线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损失总值为69607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程海强负全部责任,被告程海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被告程海强超载驾驶,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90%的损失。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9607元,评估费用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财产损失69607元的90%即62646.3元;二、被告程海强赔偿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财产损失69607元的10%即6960.7元和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8260.7元,被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程海强和被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设备损失评估报告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而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举证的评估报告中明显存在夸大损失金额和损坏项目的情况,该评估结论明显存在错误,并且未告知上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损失重新作出评估,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和说明的情况下,认可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举证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合法也不客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评估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所采信的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上诉人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自身单方委托,且经对比两份评估报告,所定损的材料名称有出入,应当采信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