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加贵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加贵,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巍山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加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加贵在下关建材城购买得射钉器、无缝钢管等材料在自己家中用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改装好一支射钉枪,后又在巍山县城五金店购买得两盒射钉弹,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和购买得的射钉弹放在自己的家中,平时偶尔会使用该枪支在自家果园内打猎松鼠等。2016年9月20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宋加贵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加贵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加贵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宋加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加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l支、射钉弹125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