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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娃与包淑琴、王梅、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娃,包淑琴,王梅,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698号原告:高娃,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淑琴,女,196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梅,女,195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福玲,女,195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娃与被告包淑琴、王梅、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娃,被告包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淑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2、被告王梅、福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包淑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淑琴于2015年10月27日自原告高娃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梅、福玲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包淑琴未及时还款,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高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还款,并由被告王梅、福玲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淑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高娃要求被告包淑琴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王梅、福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淑琴辩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自原告高娃处借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偿还1000元、于2016年5月偿还1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高娃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7日还款,此后,于2017年3月1日偿还2000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包淑琴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希望原告高娃宽限还款期限,并认为被告王梅、福玲系上述借款的见证人,希望原告高娃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包淑琴因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自原告包淑琴处借款共计55300元,并向原告高娃出具借条。被告包淑琴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现原告高娃要求被告包淑琴偿还借款5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淑琴辩称,其对原告高娃的诉讼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拖欠其55300元,但因资金紧张未及时还款,希望原告高娃宽限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淑琴因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自原告高娃处借款,并于2016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高娃出具借款14000元及413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包淑琴尚未还款。原告高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包淑琴先后多次自原告高娃处借款,并于2016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高娃出具借款14000元及41300元的借条。本院对原告高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包淑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淑琴因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自原告高娃处借款,并于2016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高娃出具借款14000元及413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包淑琴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份借条中,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包淑琴应按时还款;另一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高娃可随时催告被告包淑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高娃要求被告包淑琴偿还借款本金5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娃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钢   柱人民陪审员 图门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