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诉被告欧阳文君、伍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欧阳文君,伍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069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被告欧阳文君。被告伍桂英。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诉被告欧阳文君、伍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欧阳文君、伍桂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菌聚天下食用菌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阳文君、伍桂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发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