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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47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双雁大厦北首C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9232432L。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枢,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4390698L。法定代表人:叶选武。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选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概况:被告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2、承包范围: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3、合同价款41314314元;4、合同价款调整、设计变更、动态管理材料价、暂定材料价、暂定项目综合价等;5、发包人自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钢结构施工需要,由原告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813万元。另被告增加建设大门与玻璃雨棚项目112000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就厂房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总造价按5025万元结算(A幢33503000元,BCDE幢16747000元)。2、甲方收到乙方备案法定文本当日,付足工程总价款达49244910元,甲方违约的每延迟一天为5万元计算违约金支付乙方。3、工程预留的A幢尾款3%,为工程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备案文本,被告未依约付足工程款49244910元,尚欠502410元。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未支付工程保修金共计1005090元。另,大门与玻璃雨棚项目112000元亦未支付。以上共计款项1619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5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502410元按30%违约金计算为150723元,其中11709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逾期近2年交付厂房,建成投入使用后,厂房屋顶漏水,地面出现坑洼及全部地面出现起沙现象,车间充满沙尘,无法正常使用,迫不得已在地面上铺上钢板及地板,经与原告交涉,无果。被告无奈之下行使抗辩权,扣留了质量保修金,以期解决工程质量纠纷,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问题。为一并解决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地面及屋顶的质量缺陷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的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延期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2、地面及屋顶返工及重新修复的损失;3、机械设备因返工及重修造成的搬迁损失;4、因返工及重修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位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反诉原告)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1314314元(桩基工程除外)。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除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动态管理材料价、暂定材料价(包括安装工程主材价)、暂定项目综合价按双方签证确认的实际市场价按实调整外,合同价款不再予以调整。双方所有的联系函、联系单均以书面形式由同一工程师签字加盖公章为准,并及时送交对方确认答复。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全部完成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0%;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待承包人开具结算总额税务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进行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的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201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定后,在《工程造价审定书》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2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8742500元。2015年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反映其地面问题,2015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复函认为“……地面坑洼严重及地面起砂等问题是贵方油漆施工及使用不当造成,非我方施工质量问题。贵方如要对地面进行加强处理,我公司可以进行配合或施工,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需由贵方承担。如对我公司的回复有疑义,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地面质量鉴定……”2016年7月25日,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地面及屋顶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XSJ16025的检测报告,认为:“1、屋顶渗漏属被告施工过失责任,应由被告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保证其原设计使用功能要求;2、地面和楼地面起砂及坑洼:现场检测发现地面和楼地面的面层为素混凝土面层,不属于耐磨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做的钢屑水泥面层耐磨材料,导致车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起砂和坑洼现象。属被告施工过失责任,应由被告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保证其原设计使用功能要求。”2016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办理决算时,已将钢屑面层295000元退出决算。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的钢屑耐磨面层已经取消。2017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厂房地面质量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4月19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XSJ170003的检测报告,认为:“现场检测发现地面和楼面的面层多处存在起砂、脱皮现象,硬物刻划表现为强度极低随即起砂,局部地面存在开裂现象,依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5.2.6条面层应无裂缝,5.2.7条面层表面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属施工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修复,保证其原设计使用功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垫付鉴定费用合计1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函》、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XSJ16025号、XSJ170003号《检测报告》、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定价款为50250000元,另增大门与玻璃雨棚项目112000元,故工程总价款为503620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以《工程造价审定书》为准,即50250000元。因《工程造价审定书》已经原、被告签章确认,而涉及大门及玻璃雨棚的《工程联系单》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签章确认,且该《工程联系单》形成于2013年12月5日,早于《工程造价审定书》的形成时间——2015年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审定工程总价款时未计入大门及玻璃雨棚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大门及玻璃雨棚”项目未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025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87425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0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50250000元,其中A幢33503000元,BCDE幢16747000元。工程预留的A幢尾款3%,为工程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故涉案工程应当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应为1005090元,其余为被告(反诉原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尚未支付的1507500元工程款均系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而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或金额达成新的合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仅有1005090元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待承包人开具结算总额税务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507500元刚好为50250000元的3%,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尚未支付的1507500元均为涉案工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复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地面已于2015年6月25日前出现了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复函》后,既未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亦未就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反诉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150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的《补充协议书》上记载的“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七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对于鉴定后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地面及屋顶的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保修义务,故涉案工程出现的地面及屋顶的质量问题,应先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保修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出的地面、屋顶返工及重新修复的损失、机械设备因返工及重修造成的搬迁损失、返工及重修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等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合计123000元,应按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的约定处理。第一次鉴定中,针对E幢屋面的鉴定费用为16000元,经鉴定,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失责任,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针对A幢的鉴定费用为74000元,因该笔费用中未区分屋顶或地面检测费用,且原、被告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的钢屑面层已退出决算的问题,故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补充鉴定中,鉴定费用为33000元,经鉴定,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综上,鉴定费合计12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0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368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