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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康与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27号原告:黄康,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487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康诉被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被告连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2月2日,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驾驶的苏D×××××号车辆系杨大胜购买的证据、挂靠协议用于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场所在被告处,工作内容为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运输,工作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管理指挥安排。为此,原告向仲裁委提供通话记录,要求被告提供原告驾驶车辆运输土方的中标合同系谁承包,但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一一查实,仅凭挂靠协议就认定原告系杨大胜雇佣,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至于原告的工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才知由杨大胜妻子高亚芬转账发放,但原告认为这也是被告与杨大胜之间的问题。原告自工作开始至结束一直认为系被告员工,被告依驾驶车辆系挂靠否定。挂靠车辆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的关系,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只有挂靠车辆自主经营时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提供杨大胜自主经营的证据,不能仅凭车辆系挂靠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连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其雇佣老板杨大圣挂靠在被告的车辆,原告既不是被告管理,也不是被告招录,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杨大胜与连运公司签订货车自购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杨大胜将欧曼牌苏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连运公司。欧曼牌苏D×××××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至连运公司名下。黄康2016年3月12日由杨大胜雇佣为驾驶员,专职驾驶杨大胜个人购买的欧曼牌苏D×××××重型自卸货车。黄康工资由高亚芬发放,高亚芬系杨大胜妻子。2017年1月5日,黄康向连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黄康今收到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苏D×××××渣土车老板杨大胜的2016年工资尾款共计5500元整。工资结清无异议,并在2017年元月6日到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对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指控。”仲裁审理中黄康陈述:“平时都是丁健安排我工作。入职时是吴大洋和杨大胜管理我,最后几个月都是丁健安排我的工作。吴大洋是杨大胜老表。2016年12月13日,吴大洋跟我说不要我干了。”连运公司陈述:“杨大胜所购车辆挂靠在连运公司处。公司不安排挂靠车辆工作,由挂靠老板安排管理。吴大洋、丁健和高亚芬都不是连运公司处员工。”黄康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连运公司向黄康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4000元;2、连运公司向黄康支付赔偿金1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2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黄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康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对高亚芬调查,高亚芬陈述黄康系杨大胜个人雇佣驾驶员。黄康陈述2016年3月时,杨大胜给其车辆行驶证上即为连运公司。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黄康与连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黄康并未举证入职时与连运公司达成合意,连运公司亦不知道黄康是何人,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第二、黄康承认于2016年3月12日经朋友介绍后被杨大胜招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受到杨大胜管理。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黄康出具的收条均显示黄康的工资由杨大胜支付。且黄康出具的收条明确“连运公司代付苏D×××××渣土车老板杨大胜的2016年工资尾款5500元”,黄康的签字行为代表其认可其工资并非应由连运公司发放,现黄康未按收条内容履行“撤回指控”且推翻收条载明内容,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三、欧曼牌苏D×××××重型自卸货车由杨大胜购买,尽管该车辆注册在连运公司名下,但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远远晚于黄康入职时间。杨大胜与连运公司签订的《货车自购挂靠经营合同》显示,杨大胜并不是连运公司员工,该车辆为杨大胜挂靠在连运公司处,杨大胜自助经营自负盈亏。黄康既不是由连运公司招聘,亦不是由连运公司支付工资,也不接受连运公司管理。第四、黄康陈述其在2016年3月拿到杨大胜交给其欧曼牌苏D×××××重型自卸货车时登记即为连运公司,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黄康称其入职后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土方运输的业务均由连运公司承接,黄康的工作内容系连运公司业务内容,因黄康未对此举证证明,亦并不能据此认定黄康与连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康称系连运公司丁健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并称法院可以核实通话记录中为丁健,因该申请并非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即使通话记录中号码为丁健,亦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黄康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黄康相关诉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黄康与连运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关系,本院认定黄康与连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就不存在,黄康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