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雷新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雷新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861895T。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新水,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雷新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雷新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38.5元、罚息为人民币6076.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雷新水在原告网上银行签署编号为2014-0004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中行网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借期12个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本,款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开支,此外对于利息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雷新水对前述《中银网贷合同》的签署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前述贷款事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后续的原告网上银行签署的《中行网贷合同》均予以确认,并以此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清偿本息。2014年10月,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详细为:1、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网上银行签署编号为2014-0122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借期12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本,款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开支,此外对于利息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网上银行签署编号为2014-0135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期12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本,款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开支,此外对于利息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800元及利息838.5元,罚息6076.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800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38.5元、罚息为人民币6076.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雷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