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礼富与乐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礼富,乐清市公安局,卓登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2行初32号原告卓礼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卓登昂,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卓礼富不服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礼富、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朱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登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乐公(淡)不罚决字[2016]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7日接卓礼富控告称:卓登昂、卓登建、卓阿莲多次在卓登峰房屋附近、孝顺桥桥头、长青村内辱骂卓礼富及其家人。经调查,卓阿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卓登昂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卓礼富诉称,卓登昂、卓登建、卓阿莲等人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多次在淡溪孝顺桥桥头、卓登峰房屋附近、甚至来到长青村内(卓琴标店铺、卓灯成店铺、卓登伦老屋、村老年活动中心等地点)公然侮辱、辱骂、诽谤原告、原告兄弟及父母一家人等。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调查和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但淡溪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行为人进行严格审查和深入查处,也尚未对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错误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不依法立案调查、不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和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办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尚未调查结束,故意拖延二个月后才草率、错误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淡)不罚决字[2016]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受害人卓礼华、卓岩来、陈彩迪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3.第三人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报案的事实;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6~16.控告状多份,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向有关部门反应涉案问题的事实;17~18.法律依据,以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为被告的法律依据。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答辩称,1.2016年10月17日被答辩人向淡溪派出所报案称其及家人被人诽谤、侮辱。淡溪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被答辩人控告第三人卓登昂和卓阿莲、卓登建多次在卓登峰房屋附近、孝顺桥桥头、长青村等地侮骂原告卓礼富及家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从受案、询问调查、决定、送达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乐公(淡)不罚决字[2016]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6.送达回执,以证明已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7.卓礼富询问笔录、8.卓礼华询问笔录、9.卓岩来询问笔录、10.陈彩迪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11.陈岩炉询问笔录、12.陈光星询问笔录、13.陈招荣询问笔录、14.卓登伦询问笔录、15.卓登昂询问笔录、16.卓阿莲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17.控告状,以证明原告及家人报案后向被告提交控告状及其控告主张的事实;18.现场走访情况说明及光盘,以证明被告对证人进行现场走访调查的事实;19.文书送达情况说明及光盘,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时,原告母亲拒签的事实;20.通知卓礼富询问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多次传唤原告,原告拒绝配合的事实;21.户籍材料,证明原告及各证人身份情况。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7、证据10二份控告状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1~6、11~16、18~20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与报案内容不符,立案民警与负责人张风与原告有利害冲突,且张风不是淡溪所主要负责人;第三人辱骂的是原告一家人,而不是原告一个人,受案回执只对原告一人进行回复,被告应对其家人被辱骂事实也要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面没有载明违法嫌疑人身份情况,对张风、林昌文的签字有异议,这两人对案件不能持公正态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没有对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进行调查,对违法事实及违法证据有异议,没有采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调查直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对原告指控事实进行调查;送达回执超出法定期限;卓阿莲等人陈述存在诸多出入,与事实不符,违法嫌疑人不能作为证人;走访的情况说明没有详尽的罗列调查,缺乏证人证言,对该调查方式有异议,应传唤证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对其本人的文书送达,送给陈彩迪不符合规定,本人没有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称自己被第三人多次在卓登峰房屋附近、孝顺桥桥头、长青村等地侮骂原告卓礼富及家人,只有其本人的陈述,第三人及其他证人证言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淡溪派出所自2016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报案,于2016年11月16日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30天,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并未超期。且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卓登昂,送达也未超期。因此,原告称被告办案严重超期,送达超期,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淡溪派出所报案,控告第三人卓登昂和卓阿莲、卓登建多次在卓登峰房屋附近、孝顺桥桥头、长青村内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淡溪派出所受案后,传唤第三人到案并做了询问笔录,第三人不承认原告的控诉主张。之后淡溪派出所陆续询问了卓阿莲、卓登伦,还走访调查了长青村卓琴标店铺、卓灯成店铺、卓登伦老屋、长青村老年活动中心、孝顺桥桥头附近村民,均无人证实第三人有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案件查处期间,2016年11月16日,淡溪派出所经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乐公(淡)不罚决字[2016]1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由于原告控告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礼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