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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权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权,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巍山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权酒后驾驶云L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紫金线K11+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血。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3.2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瑞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