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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行审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沂泰慧饲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沂泰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02行审215号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贾瑞德,局长。被申请人临沂泰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士来,总经理。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临沂泰慧饲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经“泰慧”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沂蒙泰慧”商标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临兰工商处字[2016]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侵权商品,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并依法告知了被申请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临沂泰慧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兰工商处字[2016]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张国营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运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