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129号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台角工业园跃龙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涟鄂,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冶设备公司)与被告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冶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涟鄂,被告海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机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支付定金、交付设备时间、违约责任等。签约后,中冶设备公司按约支付了70万元定金,在届交货期时海尚设备公司称设备缺货,中冶设备公司多次询问海尚设备公司称发不出货。由于约定的定金超出法定标准,该款性质为预付款,故请求海尚设备公司返还预付款70万元,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200640元。被告海尚设备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中冶设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定金,给付的定金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本案中海尚设备公司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相反是中冶设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中冶设备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应当驳回中冶设备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中冶设备公司作为买方,与海尚设备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机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由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床设备,货物名称立式加工中心、VMP-40A、壹台、单价50.8万元,立式加工中心、VMP-32A、壹台、单价42万元,货物名称卧式加工中心、FMH-500、壹台、单价158万元,合同总价人��币贰佰伍拾万捌仟元;支付定金后生效,交货期限为生效后壹台V**-40A和壹台V**-32A在90天交货,卧式加工中心FMH-500在150天交货;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买方支付本合同的定金30%,交货启运前5天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买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超过30天的,视为重大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暂缓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8%。双方另就事项作出约定,供货合同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月24日,中冶设备公司向海尚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70万元。2015年7月7日,中冶设备公司向海尚设备公司致提货通知函:我公司与贵公司就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目前根据我公司新厂区工程的初步完成情况,对合同中三台设备,我公司初步决定拟于2015年10���底具备提货条件,望贵公司接函后按合同相关条款做好发货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中冶设备公司认为,海尚设备公司未能按期发货,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中冶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床设备供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提货通知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中冶设备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属于定金还是属于预付款?哪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关于70万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2508000元,20%的定金数额为501600元,即中冶设备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中501600元为定金,其余部分应作为预付款。中冶设备公司认为,约定的定金30%超过法律规定的20%标准,故已支付的70万元属于预付款。《机床设备供货合同》第7.1条约定,买方支付本合同的定金30%,双方为合同的履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嗣后中冶设备公司支付70万元,中冶设备公司在诉称及请求时,也承认70万元为保证金,庭审中称是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条款作变更或已支付的70万元为预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已支付的501600元为定金。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机床设备供货合同》既约定了交货期限,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中冶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除支付30%定金外,另70%的合同总价款应在交货前5天内支付,就是说先付货款后交货,在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后履行合同义���一方享有抗辩权。庭审查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中冶设备公司未支付70%的货款,有违约行为。中冶设备公司称,海尚设备公司设备缺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2015年7月7日中冶设备公司的提货通知函,佐证中冶设备公司在“2015年10月底具备提货条件”。故海尚设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冶设备公司与海尚设备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冶设备公司未能按支付70%的货款,且在交货期内不具备提供条件,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海尚设备公司已收的定金不予返还,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作为预付款应当返还,现中冶设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供货合同,故海尚设备公司应当返还中冶设备公司的预付款19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海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张 军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