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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宁与廖旭红、梁旭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廖旭红,梁旭昇,梁茵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26号原告:李宁,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达,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旭红,女,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旭昇,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第三人:梁茵儿,女,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李宁诉被告廖旭红、梁旭昇,第三人梁茵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江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旭红、梁旭昇、第三人梁茵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1000元)给原告,共计351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旭红和被告梁旭昇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廖旭红、梁旭昇是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廖旭红分别在2015年2月24日和2015年3月27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按照被告廖旭红的要求打进了第三人梁茵儿的账户上)和2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毫无还款诚意,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廖旭红、梁旭昇、第三人梁茵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廖旭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宁借款15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李宁通过刘广德的账户(账号:62×××26)转账5万元至被告廖旭红的账户(账号:43×××68),按被告廖旭红要求转账10万元至第三人梁茵儿的账户(账号:62×××68)。2015年3月27日,被告廖旭红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宁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李宁通过刘广德的账户(账号:62×××26)转账20万元给被告廖旭红的账户(账号:43×××68)。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各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廖旭红和被告梁旭昇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梁茵儿是被告廖旭红和被告梁旭昇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宁诉请要求被告廖旭红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廖旭红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廖旭红和梁旭昇婚姻状况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资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李宁有权要求被告廖旭红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廖旭红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予以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另经查,2015年3月1日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各类贷款年利率皆低于6%,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以3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诉请,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旭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旭红和被告梁旭昇在廖旭红向李宁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廖旭红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旭红、梁旭昇、第三人梁茵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旭红、梁旭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宁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廖旭红、梁旭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湛慈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谭海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