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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赖松炜与吴万辉、兰玲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松炜,吴万辉,兰玲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220号原告:赖松炜,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吴万辉,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兰玲尧,女,畲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赖松炜与被告吴万辉、兰玲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辉、兰玲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松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万辉、兰玲尧偿还赖松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万辉、兰玲尧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赖松炜借去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盖指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催讨未偿还,故起诉。吴万辉、兰玲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万辉与兰玲尧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22-2014-002863。本院认为,吴万辉、兰玲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赖松炜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5月3日兰玲尧向赖松炜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虽然借条上写明系吴万辉和兰玲尧共同向赖松炜借款,但仅有兰玲尧签名并加盖指印,因此,仅能认定系兰玲尧向赖松炜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3日,系在吴万辉与兰玲尧登记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仅能认定为兰玲尧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玲尧向赖松炜借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赖松炜要求兰玲尧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赖松炜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亦予以支持。吴万辉、兰玲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玲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松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赖松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兰玲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