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秦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秦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16号原告:李朝霞,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红玉,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郑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凡,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文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朝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永济公司)、秦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首先由被告永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秦文斌驾驶其所有的晋MWB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38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省道238线80公里700米时,遇李克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李朝霞沿城北赵杏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上小风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朝霞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责任认定秦文斌、李克让承担同等责任,李朝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文斌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7866元,各种损失共计3万元。特起诉。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秦文斌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但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秦文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8122017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等,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2、永济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7059.66元住院票据及花费清单;共计656.83元门诊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400元(含150元救护车花费),拟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4、永济市虞乡镇石卫村村长王扭过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村人,是家中的主要劳力,年收入5万余元。5、永济市凯通印染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孙永红工资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孙永红系凯通印染公司员工,月工资4300元。自原告受伤后,孙永红进行护理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门诊费656.83元;住院费7059.66元;误工费按100天×114元每天共计11400元;护理费每天143元×39天计5577元;伙食补助39天×每天100元计3900元;营养费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交通费400元(含当天晚上的150元救护车费用)。共计30163元。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但是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统一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114元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0082元计算,每天应按5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孙永红与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建议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中认可救护车票据150元,其他都是连号票据,考虑伤者的实际花费,认可5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秦文斌驾驶其所有的晋MWB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38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省道238线80公里700米时,与李克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李朝霞沿城北赵杏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上小风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朝霞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斌、李克让承担同等责任,李朝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文斌在人寿财保永济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2至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39天,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花费有:门诊费656.83元;住院费7059.66元;受伤当天晚上的救护车费用150元,及此后从医院到家里的交通费等。本院认为,被告秦文斌驾驶的晋MWB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办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56.83元;住院费7059.66元,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虽提供了村长王扭过的证明,但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提出异议,故可酌定为100元/日;结合“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00天计,应予支持,误工费即为10000元。原告提供其丈夫孙永红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43元计,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提出异议,可按省公安厅交管局2016年5月发布的“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计,确认护理费36933/12/21.75×39=5518.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9天×30元/天共计1170元,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确定,计39天×40元/天=156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26164.99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秦文斌、李克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秦文斌驾驶的晋MWB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46.4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秦文斌、李克让按责任承担。原告未诉李克让,故李克让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被告人寿财保永济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霞25718.5元;二、被告秦文斌赔偿原告李朝霞223.24元;三、驳回原告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朝霞承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秦文斌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