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住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从歙县徽城镇紫阳村XX组驶往雄村镇X村,途经歙县古关红绿灯路口时,被歙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检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查缉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截图、多景园及一号岗亭附近卡口摄像头拍摄的视频截图;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美蓉书 记 员 金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