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金利服务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平陆华阳汽贸)、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34105元部分不服,请求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陕D66**挂车辆维修费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对晋M×××××进行定损,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高额的修理费,并且其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维修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中受损车辆需要修理的,应由上诉人进行核定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晋M×××××车辆维修费上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2.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教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时,彬县城关李明汽车修理厂对晋M×××××己经进行过一次施救,施教费28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救,属于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进行承担。故一审不应认定其主张的拖车费。3、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陕D66**挂车辆的维修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陕D66**挂车辆也进行了定损,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远超过定损价格,且未提交维修清单,不能证实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二、一审不应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在第一时间开展正常理赔工作,因此本案中的诉累不是由上诉人而产生的,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合理;2、施救费是事故现场产生的费用,而拖车费是驶离事故现场到修理厂的费用,两者并不矛盾;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不按时理赔造成的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陆华阳汽贸、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79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2时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许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平陆华阳汽贸购买的晋M×××××/晋MR1**挂车从旬邑县驶往彬县途中,行至S306线彬县香庙镇下冯家村路口,驶向路左与周某某驾驶的陕D×××××/陕D66**挂车相会相碰,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彬公交认字[2016]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同年10月8日,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就本次事故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晋M×××××/晋MR1**挂车及陕D×××××/陕D66**挂车的车损由相关部门核定,修理费凭票计。2、晋M×××××/晋MR1**挂车施救费凭票计。3、伤者另案处理。以上三项由晋M×××××/晋MR1**挂车方承担。后原告支付在彬县城关万信汽修中心修理陕D×××××/陕D66**挂车的费用4000元,支付彬县城关李明汽车修理厂对本方车辆施救的费用2800元,支付本方车辆经平陆县开发区二鹏钣金烤漆店拖车的费用5000元、修理费67480元。另查明,原告平陆华阳汽贸为晋M×××××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为晋M×××××号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46705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为晋MR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9475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日0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陆华阳汽贸为晋M×××××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467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为晋MR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94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均并不计免赔,原告平陆华阳汽贸、许某某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及数额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驾驶原告许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平陆华阳汽贸购买的晋M×××××/晋MR1**挂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陕D×××××/陕D66**挂车相会相碰,发生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据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车辆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原告许某某实际经营,原告平陆华阳汽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二原告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和权益计算如下:1、晋M×××××/晋MR1**挂车的修理费:67480元。2、晋M×××××/晋MR1**挂车施救费:2800元。3、晋M×××××/晋MR1**挂车的拖车费:5000元。4、已支付陕D×××××、陕D66**挂车的修理费:4000元。上述共计79280元,首先由被告在晋M×××××号汽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D55169/陕D66**挂车的部分修理费2000元,其余2000元修理费由被告在晋M×××××/晋MR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75280元由被告在晋M×××××/晋MR1**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79280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92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许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平陆华阳汽贸购买的晋M×××××/晋MR1**挂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陕D×××××/陕D66**挂车相会相碰,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平陆华阳汽贸、许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467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晋MR1**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9475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因保险合同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及数额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许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过修理部门进行了定损,且有修理费完税发票为证,该损失费用客观真实,上诉人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定损过高,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该定损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该定损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所提许某某的车辆损失定损过高;拖车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