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冬诉被告杨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冬,杨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90号原告:苏晓冬,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杨春富,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苏晓冬诉被告杨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冬,被告杨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春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至起诉时止所产生的违约金1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春富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日2‰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曾偿还过本金5000.00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春富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借据确实是我书写的,但是这笔钱是我朋友夏艳双花的,当时借款时是从王立东手里拿的钱,我和他们并不熟悉,都是夏艳双和他们联系的,这笔钱夏艳双曾经和我说已经偿还完毕,后期王立东曾经用此据起诉过我,因为他和夏艳双之间算账,没差多少钱,他就撤诉了。现在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苏晓冬提交了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0日金额30000.00元,借款人处杨春富签名,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则超出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春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春富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的签名。但钱不是自己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杨春富承认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不存在或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杨春富在原告苏晓冬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富向原告苏晓冬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春富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苏晓冬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被告杨春富提出是从王立东处借款并书写借据,不是从原告苏晓冬处拿的钱,原告苏晓冬称是王立东找到其说有人要借钱,其就给王立东拿了30000.00元,然后王立东就把借据给了苏晓冬。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苏晓冬提交到法庭的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虽没有签名,但被告杨春富承认借款人是其本人签名且对原告主体资格并未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应认定苏晓冬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借款数额,在借据上书写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00.00元,被告未提交其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应认定未偿还金额为250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住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苏晓冬主张被告杨春富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只请求违约金算至2017年5月30日,放弃其余部分,经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4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冬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违约金14333.33元,共计393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杨春富负担787.00元,由原告苏晓冬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才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