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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戴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475号原告:董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被告:孙某,女。原告董某与被告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戴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戴某某、孙某未予答辩。原告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拾万圆整(100000.00)于2013年11月10日借用,借款人戴某某,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戴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拾柒万圆整(170000.00),于2014年3月1日借用,借款人戴某某,2014年3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理应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戴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戴某某、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