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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风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成德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都区成德大道与卷董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规则,以80余码的时速闯红灯行驶,与被害人黄某(搭载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黄某、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周某的死亡原因均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随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被害人身份信息、遗体处理通知及送达回执、门诊伤病情证明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监控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全部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