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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741号被执行人杨濛,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杨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19克予以没收。因杨濛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濛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杨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连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