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肖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0年7月15日生,���族,银行职员,住黑山县。被告:肖某,男,1982男10月6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我行的债务金额(截至2017年4月17日)8663.94元,其中本金5942.43元、利息2262.58元、滞纳金458.93元。(本金、利息等按实际还款日计收);2.要求被告承担法律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2015年6月2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辽通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82708520,授信额度0.8万元。但持卡人肖某没有按照我行贷记卡相关规则按期还款,致使贷记卡形成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欠款仍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欠我行的债务信用金额8663.94元,其中本金5942.43元,利息2262.58元,滞纳金458.93元,后续记。因此,我行对该被告拖欠我行的债务,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决,确保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肖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授信额度0.8万元,并成诺接受《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被告肖某在持卡消费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8663.94元(本金5942.43元,利息2262.58元,滞纳金458.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载卷为凭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肖某在填写《中国某某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肖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中国某某银行黑山县支行也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肖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偿还辽通信用卡透支本金5942.43元;二、被告肖某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偿还辽通信用卡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2262.58元、滞纳金458.93元);三、从2017月4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42.43元为基数,滞纳金、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