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打工。2016年6月2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定河镇河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肖汉高发生碰撞,造成肖汉高受伤,在送往榆林市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号小型轿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汉高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肖汉高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口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