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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张桥、吴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张桥,吴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07号原告: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虎圩乡坎头村。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被告:吴圣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原告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桥、吴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吴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东乡县司法局办公大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被告拖欠混凝土款2324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桥、吴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二被告户籍信息、购销合同、欠条、询证函、银行转账回单。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东乡县司法局办公大楼工程,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发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43240元的询证函,得到被告吴圣华的签名确认,2016年4月21日、2016年7月6日被告吴圣华先后二次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共20000元,尚欠货款2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桥、吴圣华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桥、吴圣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乡县锦溪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4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张桥、吴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