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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森峰与张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峰,张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033号原告:王森峰,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超,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之妻),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森峰与被告张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被告张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776元,交通费1057.5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900元,共计322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天津市××东马路新安花园小区保安岗位上上班,被告驾驶面包车强闯大门进入小区,停在小区内,原告上前询问,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殴打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原告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原告双眼、右眼眉弓、中指节指、左臀部四处构成轻微伤。原告右眼眉弓造成明显疤痕。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文超辩称,原告所讲并不属实,被告亲属居住在原告工作的小区,当时被告前往该小区搬运东西,进小区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停车费。因此前被告曾多次出入该小区,都未交纳过停车费,故对此未予理会,将车辆开入该小区。后原告及其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就上前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伤原告。后经鼓楼派出所出警解决此事,双方未达成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也要求确认原告的每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天津市××东马路西南花园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确诊原告为:患者外伤后右手中指疼痛1+h,PE:右手中指肿痛,未及活动受限,右手X线: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以报告为准)。眼:主因头面部拳击伤2小时余入急诊,PE:OD眼见肿胀,眉弓上方可见横形不规则皮肤裂伤,深及皮下,长约2cm,余眼前节(-)。Imp:双眼钝挫伤,右眼眉弓处皮肤裂伤。R:皮肤伤口清创缝合,眼眶CT未见异常(以正式报告为准)。左臀部可见面积约20×15cm皮肤淤青,压痛,左臀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致伤原告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成年人应遵守社会秩序,进入社区内也应服从管理,现与作为小区保安原告因出入停车等问题发生口角并致伤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区保安,未能正确处理工作中与业主之间的关系,进而与被告发生纠纷,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9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为4776元,依其实际提供医药费票据金额为4592.65元,且被告质证期间提出,原告所开药品中的止咳糖浆90.5元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金额为4502.1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57.5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但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中确可体现其多次就诊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3、误工费:虽原告提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的建修天数为12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供的天津安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表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4、营养费: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2017年5月才出具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确实存在受伤情况,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鉴定费:虽原告第二次鉴定系其自行申请,但该鉴定机构系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指定,且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2017年5月10日出具护理医嘱,但原告伤情发生在2017年1月10日,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文超赔偿原告王森峰医疗费4502.15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502.15元的90%,计15751.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超负担135元,原告王森峰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