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少维、秦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少维,秦益祥,瓮安县瓮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维,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益祥,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瓮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5063099634Q。法定代表人:陈邦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少维因与被上诉人秦益祥、瓮安县瓮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水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少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3天(住院)加上医院医嘱上要求上诉人扶双拐半年的误工时间,上诉人的误工费为59701元÷12÷21.75天×(123天+180天)=69308元。即���按照农林渔牧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也是每年48077元,不是一审确定的42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23天的事实,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3天=12300元。因为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书上明确了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123天,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只有98天不符合事实。3、护理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23天的事实,以及该院出院医嘱上要求上诉人注意休息,扶双拐半年,上诉人的护理时间为123天加上扶双拐半年的时间,护理费应为35528元/年÷12月÷21.75天×(123天+180天)=41245元。4、营养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23天,该院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书要求上诉人出院后须加强营养,出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80天,以上诉人出院后因扶双拐半年时间为准,住院期间理当也要加强营养,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123天+180天)=30300元。一审计算营养费的标准25元/天过低,从贵州省司法实践来看,不可能为25元。5、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很严重,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疏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手皮肤挫伤、髂部软组织伤,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未构成伤残并不意味着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人损赔偿解释》和审判实践,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情合法,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谢。被上诉人秦益祥、瓮��出租车公司、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谢少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益祥、瓮水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部分:1、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6年10月7日,被告秦益祥驾驶瓮水出租车公司贵J×××××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尔城红绿灯处,该车左侧部位碰挂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少维,造成行人谢少维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害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1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益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少维无责任。2、肇事车辆(贵J×××××)入保情况���2016年6月6日在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保险时间至2017年6月5日,交强险保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情况:受伤当天原告即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8232.20元,其中原告谢少维垫付4500元,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垫付10000元,秦益祥垫付3732.20元。原告谢少维住院期间被告秦益祥护理了30天,另垫付了1500元生活补助费。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同意将秦益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直接给付给被告秦益祥。4、鉴定费6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实际住院天数98天。原告主张123天,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挂床住院行为,仅认可病历中有住院记录及体温测量登记的实际住院天数9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被告谢少维共有25天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谢少维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2、误工费17307.12元。原告主张按59701元/年计算为69308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2114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问题,结合原告提交“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限为150日,予以采信,即误工费为42114元/年÷365天×150天=1730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主张123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谢少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8天=9800元。4、护理费8760.33元。原告主张41245元,被告对计算标准35528元/年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不认可,要求法���酌情确定,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医嘱说明及“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即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其中秦益祥护理了30天计2920.11元。5、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0元,被告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医嘱说明及“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90天,即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6、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及鉴定实际,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7、病历复印费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益祥因违法过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秦益祥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共计57649.65元,其中被告秦益祥垫付医疗费373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30天计2920.11元,共计8152.31元,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额,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谢少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97.34元,给付被告秦益祥共计815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少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三角四分;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秦益祥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谢少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被告秦益祥负担116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并非侵权案件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1、误工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年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参照受诉法院��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正确,应予确认。结合上诉人伤情实际和出院医嘱说明,本院酌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00天,即误工费为42114元/年÷365天×200天=23076.16元,一审认定误工期150天过低,应予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之规定,虽然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上记载住院123天,但上诉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有记录的只有98天,另有25天诊疗记载为外出,故一审根据上诉人实际住院接受治疗的98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正确,同样结合上诉人伤情实际和出院医嘱说明,本院酌定上诉人的护理期为120天,即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一审认定护理期90天过低,应予调整。4、营养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同样结合上诉人伤情实际和出院医嘱说明,本院酌定上诉人的营养期为120天,一审酌定按25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即营养费为25元/天×120天=3000元,一审认定营养期90天过低,应予调整。5、精神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上诉人伤残后果,但上诉人受伤较重并且多处骨折,长期住院治疗和康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232.20元、误工费23076.16元、护理费116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9088.80元,该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秦益祥垫付的费用及护理折算的费用8152.31元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谢少维50936.4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少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上诉人谢少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936.49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上诉人谢少维承担245元,被上诉人秦益祥承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谢少维承担564元,被上诉人秦益祥承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