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3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卢锡洪、刘诗琪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卢锡洪,刘诗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爱得乐工业区城。法定代表人:罗彦雄。被执行人:卢锡洪,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诗琪,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锡洪、刘诗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卢锡洪、刘诗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00877.98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300877.9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891.8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缴纳执行费;向佛山市内各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内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实际经营开办的企业。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5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升高执行员 梁伟财执行员 冼键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