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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少英与汪国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英,汪国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200号原告:蒋少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国应,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主要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少英与被告汪国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被告汪国应,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蒋少英损失105006.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国应承担,在本案中无需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汪国应驾驶粤E/×××××号牌车辆沿东升东锐二路由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由原告蒋少英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蒋少英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国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蒋少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786.66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6.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前期车主垫付医疗费8984.59元,就该笔费用本司已先行赔付完毕给车主,请法院依法认定。本司不承担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少英实际住院27天;3.误工费,住院27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57天,原告蒋少英仅提供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4.护理费,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应超过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少英并未提供户口簿,未能核实其户口性质属于城镇户口,其仅提供一张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也未提供任何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满一年”的标准,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进行赔付,仅同意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且原告蒋少英鉴定时未通知本司参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本司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11103元/年计算,原告蒋少英的母亲扶养年限应为8年,需提供由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完整的户口簿以核实扶养的份数;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9.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发票,不同意赔付;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蒋少英提供的票据,车辆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11.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汪国应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项目部分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人也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人赔偿,之后由本人去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2时50分,汪国应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东升东锐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永鑫厂对开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蒋少英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蒋少英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NO:100510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国应未按规定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少英不负该事故责任。蒋少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等。2017年1月21日、2月15日、2月21日,中山市东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蒋少英休息2周、1周、1周。2017年3月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蒋少英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少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8.9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510元(1人护理27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9633.33元(以蒋少英的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7天及医嘱休息58天),交通费酌定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46.16元(蒋少英的母亲计算8年,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蒋少英负担1/3,乘10%),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012.79元。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蒋少英的医疗费9084.59元给汪国应。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汪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蒋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汪国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少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蒋少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少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02012.7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330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项限额的余额内赔偿915.41元,超出的2393.49元,由汪国应予以赔偿;2.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9633.33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703.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3.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少英的损失合计99619.3元;汪国应应赔偿蒋少英的损失为2393.49元。综上所述,蒋少英诉求汪国应、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蒋少英提供了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载明的工资3400元/月予以计算为宜。蒋少英及其母亲为中山市居民户口,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蒋少英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619.3元给原告蒋少英;二、被告汪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3.49元给原告蒋少英;三、驳回原告蒋少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蒋少英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汪国应负担27元(原告蒋少英已预交120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汪国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蒋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