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运松与黄昌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017号原告:黄运松,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枝,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黄运松与被告黄昌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9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和化肥,货款共计55497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25497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昌松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和化肥,2015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同年8月4日欠原告货款10580元,同年8月21日欠原告货款412元,同年9月1日欠原告货款2480元,同年9月8日欠原告货款615元,同年9月20日欠原告货款3390元;同年9月22日欠原告货款720元,同年9月30日欠货款23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5497元。2015年7月5日被告转款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7元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商品销货单》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4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枝支付原告黄运松货款25497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昌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